2019年12月14日,第四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国定路校区行政楼一楼报告厅隆重召开。本次研讨会由beplay全站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beplay全站 信托法研究中心承办。
来自台北大学法律学院、中正大学法律学院、东吴大学法律学院、铭传大学金融科技学院和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青岛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大学法学院和beplay全站 等两岸多所高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等司法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炜衡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ABLA律师事务所、金诚同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以及华澳国际信托公司、渤海国际信托公司、中信信托公司、资金信托公司等实务部门从事信托法研究和实践的一百三十多名专家学者出席会议。

开幕式
开幕式由beplay全站 副院长、信托法研究中心轮值主任葛伟军教授主持。葛伟军教授首先对与会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随后介绍了本次研讨会的主题及寄望于本次研讨会在以往会议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和收获,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beplay全站 党委书记杨乐、台北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杜怡静教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郭俊律师分别在开幕式致辞。
beplay全站 党委书记杨乐首先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对两岸专家以及炜衡律所的支持表示感谢。她在致辞中梳理了前三届信托法研讨会的主题及成果,介绍了本届研讨会的主题“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事信托的发展与定位”及其背景,希望各位专家学者畅所欲言,为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建言献策,能够把学者以及法律共同体的理论思考和社会需求形成呼应,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托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杜怡静教授首先对活动举办方表示真诚的感谢,感慨大陆对信托法予以深耕不仅形成了众多信托法议题,而且现在研究信托法的专家学者也越来越多,表示要把握学习机会,特别是在台湾地区正在修法的背景下。随着老年化社会的到来,需要信托的大力发展,两岸应当互相学习经验。

郭俊主任首先代表炜衡律师事务所对此次研讨会的顺利召开表示祝贺和感谢。郭主任表示,炜衡律师事务所在自身经济效益和律所规模增长的同时,十分注重社会责任,过去的几年里和上财法学院形成了良好合作。炜衡律师通过参与研讨会,见识了两岸前辈扎实的法学功底,聆听了两岸学者的精彩演说,切身体会到两岸中华文明的博大精深,最后祝愿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诸同仁共同携手推动中华法治建设,为实现法治中国梦而努力。

研讨会主旨报告环节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彭诚信教授主持。报告人分别为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杜怡静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教授,与谈人分别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董庶法官和beplay全站 李宇副教授。

杜怡静教授以《民法委任与信托之相关问题》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报告以台湾地区的规定为前提,提出基于委任之基础去了解信托。两者都是在信赖的基础上为他人处理事务,在法律上自己处理为原则,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同点在于,信托只涉及财产处理,重视保护受益人,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加上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信托契约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都完成,信托契约才会成立,即要求完成财产权的移转和处分要移转给受托人。而委任契约为债权行为,为诺成性合同。杜教授详细地介绍了委任与信托之间的关系,在报告的最后指出,信托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适用,可以贯彻意思自治和财产保护。

楼建波以《区分信托合同的效力与信托的效力:昆山纯高案的另一种说理路径》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主要分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昆山纯高案的情况。第二部分是现有文献对昆山纯高案的评析和概述。有三种概括,第一种是昆山纯高案里面所约定的资产收益权,是不是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第二种是资产收益权有没有独立于昆山纯高案的固有财产。第三种是资产收益权到底能不能转移,因为如果不能转移的话,肯定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由此提出问题,即在信托财产
转移的情况下,契约之签订产生了什么样的效果?受托人信义义务是否产生?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第三部分采用区分信托和信托合同另一视角,一个完全的信托成立会产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仅存在信托合同还没有根据合同转移信托财产,此时产生信义义务,可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放入信托考虑。第四部分得出结论,提出不仅要关注英美法系,同时也应该关注大陆法系对此的相关研究。

针对杜怡静教授的观点,董庶法官认为委托理财的定性,存在委托与信托两种选择,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符合两者的话,大陆地区最好认定为委托关系,因为我们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代理制度。另外,其认为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信托最重要的两个特征,一是临时权利的主体,二是独立财产。
针对楼建波教授的观点,董法官指出信托不是合同,其本质是法人,完全独立的拟制法人更为恰当,受托人为管理机关。董法官认为,合同设立信托并不必然产生信托,取决于财产状况,即财产的确定性。其个人观点是,与昆山纯高案类似的案件,可能更好的解决路径为优先级受益人起诉,基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追究当时信托受益权出让方,也就是委托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比照买卖合同的处理。

李宇副教授针对杜怡静教授观点,认为资管计划采纳了信托说的观点,这也是杜教授提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所在,信托可以在更大空间得到适用。另外,信托具有自我的程序性。除非只有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委托人才可以任意的终止信托,否则信托原则上自有其存续期限,即便委托人想提前抽资也不可能,这就为财产的长期管理奠定了基础。委托的优势是任意解除,信托原则上有形式,为财产长期管理奠定基础。杜教授对信托的梳理非常清晰地展示了二者的差别,意定监护将委托与信托相结合,可以实现当事人意思的最大化。
对楼建波教授的发言,李宇副教授对区分信托与信托合同予以认同,但提出合同财产的确定与信托财产的确定不同,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已确定,即合同成立和生效。标的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德国法对此已经抛弃客观不能。如果不区分两者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的最重要效果。另外,应当区分信托合同为诺成性和实践性,两者法律效果差异非常巨大。

主旨报告之后,进入了本次研讨会第一个议题“民事信托的理论基础及现代运用”,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俞巍副院长和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李世刚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副教授以《特殊需要信托的引入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详细介绍了特殊需要信托。该制度起源于美国,因为政府只能提供基础保障不足以保障残障人士,可以运用信托来弥补,但此时会与社会保障发生冲突。特殊需要信托分为自益性信托、他益性信托和集合性信托,在集合信托下政府也可以为受益人之一。从其渊源、特征和制度功能来看,特殊需要信托在政府、个人、家庭和社会之间构建起了一种新型的残障社会保障机制,政府在这个机制里面承担了主要责任。从比较法来看,政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如资金注入。由于我国政府基本服务不到位,第三域的兴起对社会保障机制产生积极影响。特殊需要信托的出现得以窥探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张力,也为构建一个比较理想的政府、社会和家庭框架下,每一个社会个体提供社会服务时为各方分担机制作出一个有益的探索。
beplay全站 朱晓喆教授以《意定监护与财产信托的受托人法律地位之比较》为题作了发言。首先指出问题意识的两个来源:一是老年化社会的到来;二是监护制度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早在罗马法就已经尝试在监护中剥离财产。在该问题的处理上,美国法采取持续性代理,运用代理制度来解决。因为委托合同运用面更为广泛,可为事务性工作。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享有全面的事务管理权,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受托人的责任优待不应当有。在意定监护人的利益冲突禁止方面,应当分情况讨论,纯获利益行为可予以认可。其结论是:民商法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这种管理义务有一个由轻到重的一个程度,信托跟意定监护结合有一个制度叠合的优势。
东吴大学法律学院王煦棋教授的发言题目为《台湾不动产信托实施成效之法制评析》,探讨整个不动产信托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公职人员财产信托存在运营困难问题,无法避免贪腐,制度设计实质产生的成效并不好。证券化设计是希望有少数人持有的一些不动产,能够让它更透明地经由市场机制,在社会上流通,能够更加促进这一块不动产投资信托相关的一个发展。台湾地区不动产证券投资采取信托制,效果不佳,大多是由保险公司操作。其结论是,这需要政府大力推动,同时要有相当的配套设施,重申法律的移植和本土化,加上实务界的一个配合。
上海市高院人民法院金融庭史伟东法官以《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的界分》为题进行发言发言。首先,对昆山纯高案作出回应,法院对这一类营业信托类案件遵循一致裁判标准。因为这一类案件实际上是合同关系,一般来说适用合同法,至少在信托合同关系当中,合同法属于适用的范围。其认为信托关系包括了信托合同关系和信托财产关系,这两者合二为一。在特定的情况下,特定受益权能够作为信托财产。如果在履行了一定的登记、备案或者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这一部分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其次,民事信托的范围。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其提出,是不是可以将营业性来作为区分的一个界限,如果说具有营业性即归入营业信托,由信托业法进行调整。非营业性的信托不仅包括了普通的民事信托,也包括了一些非营业的商事信托。最后,探讨了对《九民纪要》第88条的理解,即营业信托界定的法律适用。
法律出版社法研工作室刘文科主任的发言题目为《信义关系的私法构建》。首先分析了受信人的三个特征,一是受信人通常都是提供服务者,二是必须被委托了财产或者权利,三是对于委托人而言存在不可控制的风险。这三点是构建信义关系的本质上的前提。其次分析信义关系和相关法律关系。信托和委托之间的区别,第一是合同强调的是自己责任,信托是一种依存关系。合同义务被限定在合同条款中,而信托义务是广泛的,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合同法上强调损害赔偿救济,而信托明显存在法院的公权力介入。在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上,信托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而不是一个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另外,信托法的本质首先是忠实义务,而我们则注重注意义务。最后分析了信义关系在民法中的构建,可以将民法相关规定换一种思考方式,去构建私法上的细节。
铭传大学金融科技学院主任林盟翔副教授以《受托人于信托关系中以自有财产垫付税款争议问题研究》为题作了发言,包括台湾地区的信托结构,以及需求和建议。其认为台湾地区信托立法,应确定采取导管理论,透过计课税之安排,计算受益人负担之额度。即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抵偿这一个相关的税捐债务时,可以允许对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即固有财产去做强制执行。应当始终严格坚持信托财产独立这一要求。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姜雪莲讲师以《信托受益权与信托结构之间的关系》为题作出报告,首先指出信托受益权探讨的必要性,其主要结构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的层面探讨受益权的性质。第二部分在大陆法系下,结合信托财产探讨受益权的性质。第三部分为结论,倾向于将受益权界定为物权,但是对外行使的时候要由受托人来行使。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纪海龙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吴一鸣副教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章晓科、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华讲师对以上内容进行与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纪海龙教授对朱晓喆教授观点进行补充,认为应注意其特殊性,即法定代理权;对金锦萍教授的观点提出应考虑中国移植的必要性,移植土壤是否合适;关于代持的处理,委托还是信托,应当考虑强制执行法、破产法、继承对此的影响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吴一鸣副教授认为对权利定性应当考虑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价值。对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法律规定清楚,就没有必要去讨论。研讨内容多次提到委托信托的区分、民与实的区分意义。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章晓科律师认为要用大陆法系的理论学习英美法系的成果,大陆所有权概念探讨英美法不存在的所有权概念。刘文科主任对equity的界定非常正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信托为债权。
上海大学法学院刘华讲师认为由于我国不排除他人代为处理事务的意识前提,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工业化社会的新型人际关系社会得到发展,信托的发展空间很大。

本次研讨会第二议题“民事信托的发展障碍及其克服”,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朱川副主任和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主持。

复旦大学法学院高凌云教授以《信托的可撤销性及其后果——美国经验借鉴》为题,分析了信托的可撤销性,其中一个障碍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英美法的可撤销信托是指在生前设立明示信托,信托人对信托保留撤销权,其中还包括变更权。我国信托法是否可以撤销问题主要涉及设立信托人的撤销权,这也是区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标准,判断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信托人对信托没有保留任何的利益,就可以假定信托人无权撤销或者变更信托,但是该假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二是如果信托人对信托保留了利益,就可以假定信托人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信托,可撤销信托的设立和撤销不必由信托人本人做出,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来做。信托被撤销或变更后,应当根据受托人是否知情来确定。债权人对可撤销信托的信托人的请求权问题,取决于信托人是否对信托财产保留权利。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以《拟制信托的适用路径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题,提出研究拟制信托的必要性是因为救济性是信托最具特色的功能之一,可以更能看透信托的本质。拟制信托具有个案性和临时性。日本最高法院关于拟制信托的判例要求:一是受托人和委托人明确,二是受益人能用一种方法确定,三是要求财产具有确定性和独立性,四是财产的转移为诺成性合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至诚助理教授以《论个人信息保护语境下数据信托》为题,探讨通过信托法的私法保护这个新路径保护个人信息。信托保护路径有避免数据权利性质的物权债权之争的制度优势。个人信息是人格权的标的,但允许获取数据的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是一个财产权,可以成为信托的标的,其违约责任救济方式可以以获利剥夺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例外,能实现与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相协调。
中原大学财经法律学系蔡钟庆助理教授以《台湾信托法制之鸟瞰--以公益信托最新修法方向为中心》为题,介绍了台湾地区最新的信托法修正的来由,即假公益真投资,台湾地区公益信托面临的问题是以公益之名行投资之实。其提出三个建议,一是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利益归还信托财产等规定;二是减轻受托人责任;三是需要编制信托财产目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大创讲师以《信托双财团理论:源流、应用和体系张力》为题进行发言,比较了各国双财团理论的形成,提出财团理论在我国法上能否应用、理论是否受到承认、要不要符合法定原则等思考。
安侯律师事务所卓家立律师以《英属维尔京群岛与台湾信托之比较——以家族传承为中心》为题,从实务界角度分析台湾地区信托法所存在的问题。第一个是年限,台湾地区的信托目前是没有期限的。第二个是税赋责任,台湾地区的税制非常复杂,遗产税和赠与税在信托设立上影响巨大。第三个是登记制度,台湾地区的信托财产必须要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第四个是信托供给的可能性。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陆华强讲师以《论家族信托定制化的实现》为题比对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得出财产分割和私密性是其共同特征。商事信托双向(赎回权),民事信托单向(不可撤销);商事信托标准化,民事信托定制化。关于家族信托如何实现定制化,从家族信托办公室的功能和规制、美国家族信托法律结构的最新转向以及商事规则的成长逻辑,结合信托制度功能在美国的嬗变进行详细介绍。

上海大学法学院李智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曾大鹏副教授、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李爱民总裁助理、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研究专员罗钧对以上内容进行与谈。
上海大学法学院李智教授主要谈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债权人保护之平衡问题,信托是否可被撤销作为区分点,对研究家族信托有借鉴意义;关于拟制信托的介绍可以解决第三方支付平台帮助信托的性质问题;数据信托,主要是从开辟民法的第二战场来讨论,通过把信托完全视为一个法人,避免了讨论其物权和债权的争论。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曾大鹏副教授认为应当补充讨论登记制度。选择性登记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如果需要登记,登记内容也值得关注。展开登记制度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考虑是否需要登记;第二,如果需要登记,根据信托合同或只要登记就成为了一种信托关系;第三,登记的效力,是否与破产法形成冲突。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执委会委员李爱民提出,实务界更加关心信托行业以及信托业务的未来,国内的理论界对信托实务存在隔膜。从实务界的角度,回应了合同债权能够成为信托财产的问题。家族信托兼具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对应的一些民事信托行为。数据信托可能问题较大,与个人隐私保护不可调解。台湾地区的公益信托的修法方向,很有借鉴作用。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研究专员罗钧提到慈善信托制度涉及部门利益的问题、慈善信托和家族信托的税负问题以及应该怎样去应对。其认为,建立我国本土家族信托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仅仅是民营企业或者家族企业的财富管理或者产权保护,这更是国家制度竞争的问题的结论。

本次研讨会第三议题“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宋向今副庭长和东吴大学法律学院王煦棋教授主持。

中正大学法律学院王志诚教授的发言题目为《受托人的义务性质跟责任风险控制》,详细介绍了受托人五个比较重要的义务,即分别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分别管理业务、自己处理业务和资讯提供义务。忠实义务禁止自己得利原则是强行性规定,禁止自己交易原则是任意性规定。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原则上必须要分别管理,是强行性规定。自己处理义务是任意性规定,而资讯提供义务和注意义务都是强行性规定。
澳大利亚ABLA律师事务所娄颖律师的发言题目为《中澳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和责任比较》,通过分享一个澳大利亚家庭信托的案例,阐述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倪受彬教授以《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信托法原理与制度构造》为题,强调信托比委托代理更具优势。就目前的制度体系来说,信托是一个非常成熟的工具。信托市场主要还是金钱信托。主要的问题在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没有构建起来,只能通过托管解决该问题。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上,可以把国资委作为委托人,把现在国有资产信托,市场化解决问题。私募基金的营业信托要解决合资投资者的问题。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院长朱大明副教授的发言题目为《区分信托类型的必要性》,从三个部分来思考。第一是研究商事信托的必要性,因为现在整个信托运行的过程没有严格地遵循信托制度,但蓬勃发展的领域应该了解基础法律关系。第二是梳理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并不一定由商事信托机构开展,因为营业信托的基本定义是指以信托为业而展开的活动,两者是有差别的。第三是区分商事信托的意义,主要有两个,第一是监管问题,第二是法律适用问题。商事信托的特征,应该嵌入商法的基本法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缪因知副教授以《收益权信托定性的三维度及对民事信托可能的启示》为题进行发言。三个维度指的是财产维度、合同当事人维度以及合同维度。财产维度,可以通过特定的财产登记的方式来实现财产的确定性。从人的维度上讲,可能存在名实不符以及破产的问题。合同维度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应具体化分析。
台湾证券交易所交易部门资深专员林振东以《有价证券信托之运用探讨》为题进行三个方面的分享。一是公务人员财产强制信托和老龄化对营业信托产生需求。二是信托业者是一对多的关系。有价证券信托采取无实体化,公示方法不同于一般传统的所有权移转,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也不同。三是有价证券的应用,最主要的应用就是有价证券的出借业务,大陆成长的空间大。结论是借贷的运用,应对未来全球高龄化可以发展为很重要的一个业务。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学敏律师以《新监管背景下资管法律关系性质的实证分析》为题,提出监管部门明确了私募资管的性质属于信托法律关系。银行的理财产品的性质也是依照信托法的关系设立的。虽然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看资管的性质为信托已有定论,但在司法实践还存在一定问题。《九民纪要》第88条对此也未能明确。其选取的397个案例中,只有35个案例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为信托关系的案例还是少数。这说明司法裁判和行政监管还是有一些脱节,司法偏于保守。最后认为大资管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回归信托法律关系,为资管的统一监管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向福斌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谢雪凯讲师、beplay全站 夏戴乐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旷寒潇对前述发言进行与谈。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向福斌律师认为,整个信托的扩张领域非常广,涉及拟制信托、数据信托的问题,但是否一定要通过信托制度来解决还是有很大分歧。关于信托和委托的区别,最核心的问题应是我们国家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整个配套不够完善。希望更多地了解信托监察人制度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谢雪凯讲师认为,教授和律师从不同视角的阐述,丰富了对受托人义务和责任体系的理解。受托人义务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缺少规范信托业的法规。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的关系比喻为夫妻关系,偶尔嫌弃对方,偶尔也会暧昧一下,长久来看,往后余生是不离不弃的。因为未来民事信托的发展,将会引入商事信托所发展出来的规则。
beplay全站 夏戴乐讲师在商事信托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一个疑问,即信托业务的含义,在金融法中谈及某个业务的含义,通常是只看一个非常明确的经济功能,但是信托业务的经济功能却无法明确表达。从信托法的层面来说,信托法其实是一个组织的运作框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旷寒潇主要围绕如何区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以及如何界定进行点评。我国法律目前对于两者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将信托法分为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从三个维度对其进行分类。第一是业务模式的营业和非营业。第二是信托目的,即公益慈善信托和私益信托。第三是民事和商事,但不是一个终点的分类。其核心点在于功能,具有财富的传承转移的功能,具体可分为生前的传承和死后的传承。

闭幕式由beplay全站 朱晓喆教授主持,中正大学法律学院王志诚教授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教授做学术总结,beplay全站 副院长葛伟军教授致感谢辞。

楼教授从三个方面对本次会议进行总结。首先,中国的信托法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其次,信托法制度缺乏基础制度的配套。在此背景下,信托在实践中没有出太大错误的原因在于,一是严格的管理制度,二是中国较好的经济形势。最后,在中国经济形势出现下滑后,应该如何对信托法作出修改。这些问题需要大家以后共同努力去解决。

王教授在总结中指出,影响中国信托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没有对营业信托正式展开研究。信托法发展的两个前提分别是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和税制,其次要规范商事信托,并且以台湾地区家族信托为参考,提出了相关建议。

最后,beplay全站 副院长葛伟军教授致辞。首先对与会专家学者不辞辛苦参会致以诚挚的感谢,并回顾了会议筹备过程中的花絮。本次会议是历届来规模最大、参会人员最多的一次,大家都分别来自学界、法院、业界及律师等各个行业,会议中表现出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学者之间的观点碰撞以及民事信托制度未来在我国的发展情况等都需要更深入地思考。最后对参与议题商定及背后付出辛劳的行政团队和志愿者同学们以及炜衡律师事务所的资助,再次表示忠心的感谢!

本次会议的各项议题都紧紧围绕着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事信托的发展与定位这一主题展开了细致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各位专家学者都充分地展示了各自在信托制度领域中所取得的研究成果,互通有无,让大家共同受益,不仅丰富充实了本次大会的内容,同时又让与会者对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的前景、未来信托制度的发展方向有了新的认识和展望。一天紧张、充实的会议,在各位专家学者热烈的掌声中落下了帷幕。
供稿:杜翠
供图:江俊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