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回顾 | “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前沿论坛”第十八讲顺利进行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3-03-03浏览次数:208

2023年3月2日,beplay全站 “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前沿论坛”第十八讲在法学院116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论坛主讲嘉宾是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教授,主题为“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

本次论坛由beplay全站 副院长朱晓喆教授主持。

讲座开始之前,朱晓喆教授代表法学院对朱晓峰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对其学术背景进行了简要介绍。接下来,朱晓峰教授围绕着“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这一主题展开了精彩的演讲。

首先,朱晓峰教授通过三个问题的提出,引发同学们对本次主题的思考,一是《民法典》第998条与第1165条第1款的规范适用问题,二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之间的体系处理问题,三是现行法秩序内外在体系的融惯性问题。朱晓峰教授结合热点案例提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可以通过传统四要件或者三阶层分析方法来进行规范适用,朱教授进一步说明了侵犯生命权等绝对权的事实认定中最重要的是侵害行为的认定,其内涵和外延相对清晰并居于整个民事权利的中心位置,故应当充分保障。

接下来,朱晓峰教授指出生命权等内涵和外延相对清晰的权利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论的方式展开,但是有的人格权更为复杂。朱教授提出名誉权的前提和基础是社会评价,既包括正面评价也包括负面评价,对于名誉权人来说,通常需要容忍社会产生的影响,只有超过一定程度的侵犯,才有可能产生侵权法上的调整,故名誉权有承受他人施加影响的特点。朱教授还提出《民法典》在判定名誉权侵害时是通过典型行为列举加上概括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其中的典型行为包括侮辱、诽谤或者其他形式。侮辱和诽谤构成名誉权侵害中关于事实构成的核心判断。其他方式没有被明确规定出来,需要引入其他的判断方式来使得行为被具体化。

其次,朱晓峰教授讲述了《民法典》998条产生的背景,一些非物质性人格权并不完全适用1165条,上述其他行为需要法官根据行为的职业、社会影响等进行充分考量判断。朱教授还指出《民法典》998条的侵权责任认定方式和《民法典》1165条第1款是不一样的,后者是构成要件式的,前者则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综合判断。随后,朱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引出动态体系论的观点,既要反对概念主义的绝对僵化,也不能完全倒向自由主义。自由法学认为对于个案中特定行为的法律效果评价,应由法官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确定。概念法学的特点是把法律特定行为的法律效果评价完全交给立法者。朱教授还指出了动态体系论的几个适用要点:第一是动态体系的适用要素法定,第二是在要素法定背景下,在法律效果评价时对各要素进行赋值。朱教授补充说到,《民法典》第998条并不完全符合动态体系论的要求,一是条文中的“等”字意味着要素类型是开放的,会导致关于动态体系的要素法定的确定性无法实现;二是要素之间没有进行排序;三是每一项要素在具体法律效果评价过程中没有赋值。此外,朱教授还提到《民法典》在立法过程当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人格权编有没有独立的必要性,有观点指出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能会导致法律规则的紊乱。

再次,朱教授提出《民法典》第998条虽然规定了非物质性人格侵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可以进行利益权衡,但实质上依然要去考虑非物质性人格权内部的进一步划分,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隐私权的界定进行了探讨。朱教授还阐述了《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第2款区分的原因以及制定的背景等,提出应当积极解决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和向社会开放性之间的平衡问题。具体的区分处理方式可以概括为:物质性人格权应当按照构成要件去处理;对于非物质性人格权中的存在典型侵害方式的具体人格权,因为可以满足构成要件评价之下事实构成的认定,应当按照构成要件去处理;对于一些具体人格权采取其他侵害方式的,要引入利益权衡方式来认定。

继而,朱教授强调,区分处理并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展现分析的精巧性,而更是为了实现如下目标:第一,《民法典》制订的核心目标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中的清晰程度、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把它们完全一体对待,可能会导致立法者所要预测的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中实现人格尊严方式的界限被模糊,并导致具体人格权中人格尊严的保护不充分;第二,具体人格权中明确划定了相应的典型侵害方式,已清晰处理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若过多引入利益权衡方式,会导致法律本身已经预设的目标和方法被扰乱。第三,在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上,存在着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的可能性,若不区分于具体人格权,可能会影响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来续造法律并完善法律的可能性。朱教授补充说到,若法官个案裁量的数量足够的话,会形成典型案例以及典型侵害行为。当典型侵害行为逐渐充分时,会形成对具体人格权中的利益保护的典型样态。由此在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法律向社会生活的开放性之间实现大致的平衡。

最后,朱教授对结论进行了阐述,第一,民法典在构成要件论的基本框架下安置和处理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二者的关系;第二,在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规则的具体构造上采取区分保护立场而给予不同类型的人格权以不同的保护;第三,对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应过分强调法官不受构成要件束缚的自由裁量权,而应着力于个案中具体考量因素如何通过利益权衡方法的运用解决构成要件论在责任认定中的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副院长朱晓喆教授对本次讲座的内容进行了总结,本次“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前沿论坛”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撰稿人 | 柳锦涛

供图人 | 李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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