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保障报 2011年4月12日】老板也能兼员工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04-14浏览次数:470

本报记者 杨颖辉

案例:    C公司由AB 两公司合资成立,B 公司委派王权钢担任C 公司董事长,并出任C 公司总经理一职。2010 4 月,王权钢的董事长身份被股东大会罢免。由于王权钢仍担任总经理,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发现王权钢代表公司与他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经过董事会的签批。

为此,公司不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付其报酬。王权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他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按《公司法》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争议焦点: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明确将“高管”与普通劳动者区别对待。而《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算劳动者,均无明文规定。那么,董事究竟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兼任”劳动者呢?

观点一: 董事可以“交叉任职”成为劳动者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董事、监事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陆伟丰副教授对此表示,我国《公司法》第217 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这条法规可以看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但正如本案之情形,这名董事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资方的代表,又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那么,具有这样身份的人员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呢?    “这就需要考虑交叉任职情形。交叉任职是指被派出的董事在任职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同时,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形。关于董事兼任公司其他职务的法律限制,主要有两项。一是《公司法》第118 条第4 款关于董事兼任监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二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的,未经集团公司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因此,只要被派出的董事不违反上述法律要求,就可以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陆伟丰进一步解释说,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可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的。而董事是出资人代表,与公司之间首先是出资关系。但这并不妨碍董事成为公司的劳动者,在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并在公司内从事与董事身份职务无关的活动时,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此可以判定所签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观点二: “老板”是否可兼员工应由董事会决定   

而beplay全站 的王全兴教授则认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归属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身份界定中,应作如下考虑:第一,除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具有劳动者身份外,其他董事和监事因由投资者委派或股东会选举产生,是投资者在公司中的代表,不属于劳动者。第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界定,应根据他们所处地位、岗位等因素所决定的其与资方利益、劳方利益的联系程度。有的只宜作为雇主代表如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而有的则可兼有劳动者身份。

    王全兴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 条规定,经理的聘任或解聘应该由董事会决定。因此,如果董事兼任经理,应该经过董事会的决定,董事会决定聘任后,公司应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的约定。此外,具有董事身份的劳动者应该确实是从事了与董事无关的其他工作,实质上是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受《劳动法》、《劳动同法》的调整,而主要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在符合一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可以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王权钢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擅自利用董事长身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欠缺形式要件,因此可以判定所签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2011412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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