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国香
该论坛开办3年来,始终围绕“公正”这一司法的核心价值,每年选择一至两个与之密切相关的议题,由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共同寻找司法内在规律与现实司法资源的最佳结合点,努力形成对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规律性认识,用以指导司法实践。此次论坛确定“法律方法与司法公正”的主要议题,正是基于这个判断。
司法的目的性决定了司法的能动属性
司法从一开始就是有目的性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学者们认为,司法能动,首先是从美国兴起的一场司法运动。在美国历史上,究竟是要司法克制还是要司法能动,争论非常激烈,由此就产生了法条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法条主义强调严守既有判例,只能根据既有判例进行裁决,法官不具有能动性;在进行宪政审查的过程中,美国相当一部分法官认为,如果不能通过司法能动的方式,就不可能推动整个国家的法治进步。当然,美国产生司法能动也有其特殊的背景条件。在美国,司法能动就是要司法权逃离其自身权限范围,向立法权和行政权渗透。
在我国,能动司法是辩证唯物主义对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司法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是人民法院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选择。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履行使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就要坚持能动主义的司法模式。
能动主义司法模式下的法律解释
将能动司法与法律解释联系起来,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和适用能动司法。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一致认为,法官无时无刻不在解释法律,如果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律解释上,将法律解释与能动司法联系起来,司法裁判会更具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先有为了正义的目的再去寻找法律,再运用法律方法进行能动解释。
会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一个案例:某职工上班途中被火车撞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受伤害的,应当算作工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火车不是机动车。如果火车不属于机动车,那么,法院就不能适用工伤的规定。无锡法院经过讨论,认为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是指在一般公路上发生的事故。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利,因此该院采取了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将该起案件认定为工伤死亡。
把法律解释和能动解释紧密联系起来,符合法律的规律。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法官也不是自动售货机,能动司法最本质、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有学者提出,法律方法是围绕着法律的三个病症展开的——第一是法律意义的模糊;第二是法律出现意义冲突;第三是法律的意义空缺。当法律出现意义冲突时,可适用的法律方法为效力识别(根据效力高低来解决问题)、利益衡量和事实替代3种。如果法律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关系,那么法官就应当用社会中的事实认定来取代法律规范,这就是法律方法中的事实替代。学者们认为,在所有9种法律方法中,能动司法只与事实替代、法律发现和法律续造这3种方法有关。无锡法院的这个判决,就是法官超越现有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形,用事实当中所隐含的规范来替代,从而使判决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
为实现由经验到规则的飞跃而探索
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的实践如陕西、山东、河南、南京等地的经验表明,能动司法还停留在经验层面。既然能动司法是一个规律性的东西,那么,就需要把能动司法放到规律层面来理解。
法学界和实务界认为,要进一步深化能动司法,有来自制度层面的挑战,也有来自法官自主裁判能力的把握和认知方面的挑战。在制度层面,能动司法须与审判独立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强调能动司法,反对审判独立,这种能动就失去了司法固有的属性。在法官裁判认知方面,我们遇到的主要问题,一是能动的法律解释对法官的要求比较高,而我国目前法官的能力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二是法律解释的广泛应用,还有赖于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在法官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的情况下,被社会广泛接受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能动司法是为了在更高层面上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对能动司法同样要求有着程序方面的要求。会议认为,目前的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授权,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动司法职能明确授权或是建立一种正当程序。如果对能动司法的倡导仅仅停留在经验层面,停留在感性认识阶段,没有上升为国家制度的理性认识,那么,这种经验对事物本身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有害无益。通过这种正当程序,把各地法院能动司法的经验固化为一种制度理性,实现由经验到规则的飞跃,是能动司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只有把能动司法上升到司法理性的层面,才能为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发挥“能动”作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