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治报 2009年7月17日】 金融格式条款太过强势 把消费者拖入陷阱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09-07-18浏览次数:602

法治报记者陈颖婷管文飞实习生郭建斐

金融产品的格式条款太过强势,不实宣传令消费者误入理财陷阱,而现有法律法规常常爱莫能助。随着国民对于投资理财热情不断地升高,关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投诉和争议也在升温。在昨天刚刚结束的金融发展与法治建设论坛上,与会专家认为,保护金融产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将是今后我国金融建设的重点之一。据悉,该论坛是由中国法学会主办,上海市法学会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共同承办的,是继国务院颁布《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后,我国法学界围绕着金融法治的重大议题所展开的学术交流活动。

我国确实需要一部《金融服务法》,那时可以名正言顺地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其中,不过那至少需要等十年。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总干事吴弘教授表示,目前愈演愈烈的金融纠纷和矛盾已经容不得拖延那么长时间,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可解决当务之急。

格式条款金融机构的保护伞

买了保险,却发现听来的和到手的真实的合同文本内容存在着明显的偏差,本市一名消费者于是诉诸法院,要求判决此份合同无效。不久前,黄浦区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家住崇明的秦女士在保险业务员的推销之下,于20077月向本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当时,业务员反复强调这份保险如何实惠,合同中秦女士为投保人,而秦女士的女儿小林为被保险人。

一年之后,秦女士和女儿再次拿出合同,突然发现,合同上的内容和当时业务员所说的实惠有很多不相同处,当时业务员所说的实惠在合同中根本没有体现。秦女士与女儿立即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希望将合同撤销,但双方并没有就此问题达成一致。秦女士于是在2008年年底将保险公司告进了黄浦区法院。

秦女士认为,由于普通百姓对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较难理解,因此消费者通常以业务员的话为准。同时,保险业务员既然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其推销时说的话应当能够代表公司,现在公司说的做的不一样,秦女士认为这是对自己的一种欺诈。而就在诉讼期间,秦女士还发现了保险公司在工作上的失误——保险合同上居然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今后女儿很可能因为这个纰漏无法按约向保险公司索赔。

最终,经过法院调解,秦女士与银行双方在今年3月达成协议:秦女士与保险公司在2007年签订的人寿保险于当月解除,保险公司同时一次性退还秦女士保险费1万元。

从这份认识上有偏差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金融市场的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吴弘教授认为,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拥有庞大的组织结构和各类专业的人才,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交易双方不均衡的实力压缩了可谈判的空间。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与金融机构的强势相比,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合同法有规定,合同条款应该在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白,但是占有优势的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另一方的权利作出了一种限制,从而剥夺了另一方的权利,从形式上表现出一种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式的格式条款。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季立刚表示,在金融消费中很多合同都是霸王式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对金融消费者而言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只夸不贬金融产品良莠不齐

如今,不少内地投资者开始尝试委托境外的私人银行为自己理财。然而,市民金亮却没想到,在汇丰私人银行客户经理的推荐下,他买下的1000股所谓打折股票,不仅让他在短短的一年间损失了千万资产,还倒欠了银行的钱。

2007 年10 月12 ,金亮的理财顾问、汇丰私人银行的客户经理从香港给他打来电话,向他推荐 “中国铝业股票。更吸引人的是,这只股票可以用80%的折扣价格购买。于是,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金亮的帐户开始买进这种股票。可金亮没想到,从这一天开始,他的千万资产就以每天3万多港元的速度缩水。原来,所谓的打折股票,更确切的叫法是股票累计期权,实质上是一种投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金融对赌产品。

比如,某股票当时价格为100元,银行会给出20%的折扣。也就是说,客户能以80元价格持续买入,有效期为一年。如果这一年里,股价一路上涨,客户自然就能获利,股价升到105元,双方和约就自动终止,也就是说,客户最多能获取25%的收益;但如果股票行情持续下跌,那么,客户就必须以双倍的数量以当时的价格双倍买入该股票,在一年有效期内,下跌行情不结束就必须一直买。金亮购买的中国铝业,恰恰在这一年中持续下跌,从最初的79元,到最低时只有2元不到;而金亮累计购买了50万股,于是不仅千万元资产全部赔光,还倒欠银行20多万元。据业内人士透露,金亮的遭遇不是偶然,目前内地购买这类金融对赌产品的投资者,其实不在少数。他们大多还与银行签订了相关的投资协议。尽管也有投资者尝到甜头,但由于这类金融产品的风险极高,更多投资者是血本无归。

对于金亮来说,最令他气不过的是汇丰私人银行那位客户经理从未跟他明确告知过,自己买的其实是一种金融衍生产品。之前他一直以为自己只是买了打折股票而已。为此,金亮也与汇丰私人银行进行了多次交涉。银行方面则明确表示,相关手续合乎规定,无须对金亮的损失负责。目前,金亮已着手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丰私人银行给个说法。

根据银监会相关统计,截至2008年底,在金融理财产品投诉中,对银行的投诉占了一半以上,主要原因是扩大产品收益,而没有充分揭示风险的占57%。而在保险销售中,购买前故意隐瞒对投保人不利信息的占49%,购买后理赔难的占45%,这些都是投资者投诉最集中的领域。

吴弘教授认为,在当前金融创新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不是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的,同时又缺少充分的信息披露渠道。投资者只能凭借各种广告、推荐活动来了解银行、保险公司等推出的信息,而此举容易使投资者陷入误区。现在金融产品相当多,从总体上讲,信息披露的操作难度还是很大。在beplay全站 院长郑少华看来,信息披露应当分类,对比较成熟的,像保险等,可以进行制度披露;而对一些保险信托类产品,因为刚刚推出,很多人根本不清楚它的运行过程。所以在披露哪些信息、怎么披露上面,根本没有规律可循。一般而言,任何产品在市场上存在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进行信息披露。郑少华指出。

消费者如果对一种金融产品没有充分了解,就不要轻易购买,否则很容易被伤到。更何况这当中还可能隐藏着一些欺诈,比如最近比较多的境外有毒结构性产品对国内金融消费者的侵害案例。吴弘告诉记者。

法律缺位消费者难以被保护

很多金融产品纠纷引发的根本原因是缺少一个规则。季立刚表示,目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规则比较少,比如像风险提示,究竟能提示到什么程度,只有《证券法》上有一些规定。没有泛指的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制度,这也导致了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误读。

市民刘先生就因为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基金销售合同公告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交易结果的告知义务等,使得自己错失了基金升值的最好时机,也因此与金融机构对簿公堂。

2006 年5 月12 ,刘先生来到一家银行支行开立基金交易账户,申请购买7万元某基金公司属下基金。银行收取了他的7万元投资款并出具了凭证。当年年底,刘先生发现基金升值了,准备出售该基金,却惊讶地发现所申请的基金账户内无任何资金,而其投入的7万元为无效资金。

此时,基金价格已大幅上涨,刘先生认为其理应享有所购基金的价值差额,而银行和基金公司的违约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所以要求银行和基金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2.5万元。该案通过调解结案,银行和基金公司共同给付刘先生8000元。

尽管风波已经平息,但和刘先生一样因为金融机构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消费者也不少见。即使有了所谓的侵权证据,但这些证据是否能成为打赢官司、获得赔偿的条件却还是个未知数。因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缺乏保护消费者的规则。

吴弘认为,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的地位日趋强势,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而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的力度显得相当孱弱。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法规主要规范的是金融机构正常稳定的运行秩序,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不明确,操作性不强。

从国外相关的立法来看,明确了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并且明确作为金融监管当局的任务。从国内来讲,这方面不是十分显著,特别缺乏具体的制度。可能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当中存在一些差异,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有所差异。吴弘感慨地说。

因为金融产品种类比较多,不同金融产品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侧重点可能会有不同,需要分别分类考虑。郑少华告诉记者,消法最近正在修改,他个人认为应该把消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其中必须涉及到各种类型的消费者保护,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让消法形成对消费者全方位的保护。

目前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多为框架性、原则性规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上有较大缺失。在季立刚看来,我国与金融相关的法律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就拿信息披露来说,到底披露多少信息量才算适当,不同的领域力度都不一样。像证券披露当中要有季报、重大报告、年报和强制性报告,这就是消费者买卖股票时参考的信息。而银行在这方面做的就比较少。

金融消保委或可成及时雨

我国确实需要一部《金融服务法》,那时可以名正言顺地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其中,不过那至少需要等十年。针对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的弊端,吴弘教授建议,可以借鉴英美、日本等国的做法,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来设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目前我们的消费者组织往往拒绝对金融消费发表意见,我们的消费组织也没有力量去保护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领域的投诉与争议,它往往拒绝受理。吴弘认为,目前我国关于金融投资者保护组织也比较欠缺,有必要学习并引进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来建立这样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他透露,其实这一想法已经得到了部分行业监管者和政府部门的支持。

他表示,虽然金融消保委与挂靠在工商部门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职能相似,但也有所区别,因为金融产品的特性不同于汽车、珠宝等的传统商品。

他解释,金融消保委的职能首先是教育金融消费者,使得金融消费者能够理性消费,包括理性投资、理性理财。其次,也要反映消费者的权益问题,促进国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保护的工作。第三,要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大量的纠纷往往是通过这样的组织来消解的,这样就减少了诉讼和仲裁的压力,也降低了这种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另外,作为一个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组织,它可能还具有其他的一些功能,比如说提示功能、风险揭示的功能等等。香港的消费者组织就一直在提示有关的金融风险,而它的提示我们内地的消费者无法得知,所以上当的都是一些内地的投资者。吴弘说。(来源:上海法治报2009717A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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