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beplay全站 联合举办第二届法院院长论坛暨“利益平衡与司法公正”研讨会。来自长三角两省一市的16家法院院长就“司法过程中利益平衡的价值与意义”、“金融危机背景下利益平衡原则的实践运用”和“审判活动中利益平衡原则的规范化”三个专题进行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切磋和交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孙佑海、上海市委政法委副书记林国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沈志先、上海财经大学党委书记马钦荣、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及专家学者60余人与会。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对司法工作带来了同步发展。本届法院院长论坛及研讨会为拓展合作交流搭建了一个平台。院长们的交流精采纷呈,限于篇幅,仅作撷英,以飨读者。
民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潘福仁
(1)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利益衡量
法官的首要任务是认定事实。而任何的程序均要支出相应的成本,在查明事实的成本与争议的金额不成比例时,法官应当权衡查明客观真实的利益与诉讼成本利益,妥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认定事实。此外,因为民事诉讼中要支付相应的成本,在争议标的很小时,应该运用相对简单的方式进行处理。比如,通过简化的程序予以处理。
(2)民法中原则性条款的利益衡量
民法中有大量的原则性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序良俗等等。在一些合法利益冲突的案件中,需要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调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法官在利益衡量之后可以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施加一定的限制。对这些原则的适用如何进行平衡,可以举个案例加以分析:某一开发商以每平方米一万元的价格出售商品房,小业主当时交了10万元定金。到了交房之时,当地房价已涨到每平方米两万元。开发商利用定金罚则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这时法院若同意开发商解除合同会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后来,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开发商如若违约需赔偿房屋现值差价。这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法院公正审判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撑。
(3)知情权、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利益衡量
新闻媒体报道与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名誉权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尤其上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案,法院应当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进行利益衡量:“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会引发社会关注乃至于给新闻媒体自身带来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在合理限度内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因此而造成之轻微损害公众人物亦须忍受。但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完全不受保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负面报道须遵循两大原则:一是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二是报道内容须与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所处的角色相关。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指报道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报道中所称有关被报道对象的基本情况属实。新闻舆论监督对社会的发展进步固然重要,但任何权力均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不顾客观事实、不在乎被报道对象名誉的虚假新闻报道实属对舆论监督权的滥用。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指报道的内容与该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中所处的角色相关。如果公众人物某方面的私人生活与其在公众中所处的角色无关,则该私人生活事项并不属于公众利益所要关切的内容。不能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为代价来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
(4)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衡量
我认为,公平原则适用于处理不幸事件中责任的分摊问题。在运用公平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无过错;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且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加害人不承担责任会显失公平;公平责任原则一般不适用于精神损害;公平责任原则下,加害人的责任必须适当不能超过一定限度。
(5)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利益平衡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对抗是相当激烈的,此时,在责任的承担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就需要法院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处理案件。
(6)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量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中,法官除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衡量外,还要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权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产生冲突时,我们应当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去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对两者的利益综合衡量。要防止"就事论事",不能将一些性质上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当作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在民事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犯罪的,则应中止审理,将该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如果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或以司法建议形式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统筹兼顾的实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通过统筹协调,妥善考量、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衡平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关系有效掌控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这无论是在立法领域,还是在司法领域,都是利益平衡的一种重要表征。从立法上讲,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确定的基准,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各种利益协调妥协的产物,发挥着社会利益平衡器的功能,具有通过其运行而对其他事物发生影响的客观能力,它以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以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来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从司法上讲,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与适用的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益进行评估、界定、衡量,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利益冲突,对利益进行再分配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人有说服力的解决”。司法对利益的衡平性还集中体现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统一上。可以这样说,“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要顾及到各方面的利益。
利益平衡的评价标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姜洪鲁
利益平衡尽管被称作一种黄金方法,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官所遇到的难题,但不可否认,如不适当运用此方法无疑会对法治具有破坏作用,且在实际操作中何时应当使用这一方法,如何确定衡量的标准都是一个比较难以回答的问题。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需要确立一个标准。西方法学家认为,虽然利益的冲突具有绝对性,不同的人对利益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时期也有不同的利益观,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个特定时期总有一个相对的利益共识,一种主流价值观。到了当今这个时代,这种利益共识、主流价值观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人权、公正和秩序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利益平衡的评价标准中,最根本的应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公正的需求催生了司法,司法又承载了公正的需求。司法中的利益平衡只有以公平正义理念为中心整合多元理念,有效发挥其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才能切实履行好促进社会关系调整、社会利益平衡、社会资源整合以及社会秩序维护的司法使命。
法官面临的挑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科明
在党和政府大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里,在司法实践中以利益衡量作为审判思维模式实际上对中国的法官们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利益衡量能否在司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实施利益衡量的法官。
挑战之一,主观上日益多样化的利益体对法官价值判断的能力要求更高。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存在主观的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能够得出真正适当的解释结论,法官们应当学会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得知识,获取推导出正确判断的能力。
挑战之二,客观上日新月异的社会观念对法官坚持理性客观的立场和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代中国法官,既要依据自身的社会责任进行积极的法律解释,又要使这种创造性的活动不背离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观念,这无疑是对法官社会洞察力的考验,利益衡量所面对的大多是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疑难案件,案件处理效果的好坏与法官能否与时俱进地提高自己对社会主流观念的认识水平密切相关。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善于观察新事物,思考新矛盾,只有思想及观念上的与时俱进才能使自己的利益衡量做到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基准,得出较为客观的立场和判断。
可见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无论是利益衡量理论本身还是和谐社会审判目标的要求都对中国法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利益平衡原则的整体定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马志相
1、必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尊重规则,必须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公众期待、社会习惯、现行政策等都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而所有这些因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胡乱行使。
2、必须限制原则条款的兜底适用
我们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法部门法在各自保护领域的独占适用,维持既有知识产权权能体系的刚性,限制法官利用知识产权或者其它法律的原则条款在既有的权利之外创设新的权能。各个部门法的适用领域是以其保护客体的外在形式来划分的。立法者早已对与此类客体有关的各类利益的保护做出政策上的取舍,在没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时,无论知识产权部门法对此类利益的保护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法院均应接受这一结论,而不得在部门法之外进行新的造法尝试,打破立法者事先确定好的利益平衡关系,否则必将违背立法政策。
3、必须遵循功利主义保护的原则
如果知识产权法没有作过具体的设权性规定,则应初步推定该相关的智力成果处在公共领域,社会公众和竞争对手可以自由取用。法院优先考虑的不应是个案的创造者或者投资者如何最大限度地收回投资,而是如何维持知识产权法所创设的公共领域的开放。
4、必须遵循既往判例指导的原则
遵循既往判例的指导对于知识产权法官的造法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是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可以保证适用相同的规则;二是可以让法官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方法,使得相同案情得到大体相同的裁判。从而有效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防止法官的独断专行。
社会效果的求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继荣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民事审判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利益衡量得以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的重要支撑。社会效果的求证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观察利益衡量的结论是否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法理不过人情,如果结论符合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与行为模式,则该项结论将是可行的,也将得到公众的认同。二是法官必须考虑公共政策,以使判决建立在社会民众的一般期望之上。“法官在审理那些实际上必须要确定新的法律要点的重要的(如果不是典型的案件时,肯定必须要考虑政策问题。然而,在作许多例行的酌处类决定时,法官也必须要考虑政策问题”。一方面,法官应以公共政策为依据来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另一方面,法官还应注意公共政策的变化对利益衡量的影响。三是法官要力求利益衡量结论符合社会风俗习惯及社会公众舆论的要求。社会习惯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秉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遵从社会习惯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安定性及社会认同度。利益衡量追求的是个案正义,司法者即要了解社会风俗习惯也要通过舆论来了解社会大众对某种利益的观感、看法,从而决定其平衡与取舍,这样就能大体上使利益的判断和取舍与人们的需求基本上合拍。利益衡量不能置社会舆论于不顾,否则即可能使法院处于社会矛盾的中心。当然这并非是要去迎合社会舆论,法官所尊重的只能是体现了普遍信念的、符合理性的那部分舆论,而非舆论的全部。
利益平衡的优先性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帅巧芳
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相关环节中使用利益平衡原则,不是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法律解释方法确定之后,而是在其确定之前。如果利益平衡原则不能取得优先适用地位,后者一经确定,实质上就已经排除了许多利益决定因素成为审判决策依据的可能性。
利益平衡原则与其它法律适用的综合运用应当按照这样的顺序进行:首先,审视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从而确定应予考虑的各种利益决定因素。其次,根据利益平衡的具体规则初步确定利益平衡结果并预设出可能作出的裁判结论。第三,在法律渊源中寻找恰当的依据,并选择一定的法律推理形式和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证明。
要有政治的考量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费会平
司法工作是政策性、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在我国,法治说到底是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这一根本政治任务服务的。法官在进行利益平衡时,除了依照法律精神外,必须要有政治的考量,要有高度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政治纪律、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在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要把金融、涉企类纠纷跟我国改革开放大局联系起来,充分认识这些案件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党委政府,立足于法院审判执行与司法服务的本职工作,运用司法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好金融、涉企类案件,保障党中央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系列政策的贯彻落实。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案件情况复杂,原因众多,仅仅依靠司法手段是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的,必须积极争取当地党委的领导,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利用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化解司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疑难、复杂问题,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准确掌握干预的程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何鑑伟
从笔者收集的几份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看,这些分配方案主要呈现两个特点:一是对农嫁农、农嫁非、农转非、迁入户、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进行差额分配;二是在分配总额上对土地补偿费与劳力安置费并不作区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大会无权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决定成员之间份额的多少,而只能决定征地补偿费总额的分配。对此,我们认为凡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实体内容未有重大瑕疵的分配方案,法院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不能进行多余的干预。如果分配方案违反了村民平等共有和男女平等等基本法律原则的,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干预。但即便认为应当干预的,也只能就个案涉及的某项具体内容进行评判,而不能作全面审查。一旦进行全面审查并认定该分配方案无效,将产生整体不稳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只能就个案进行纠正。特别是在分配方案已经实际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对分配方案在总体上应予维持,而只在个案中进行微调。
虽然村民自治是我国农村社会基本的治理方式,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必须由法院而不能由村集体民主决议决定。在法律对成员资格的认定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由法院来认定该某人的成员资格问题。
正义:现代衡平裁判的本质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施源林
以法治精神培育良好的衡平裁判的成长土壤,将法治所倡导的形式和实质正义与衡平裁判的目标结合起来,“法治不仅仅意味着法律秩序和相关的操作技术,也不仅仅意味着有更多的社会关系由法律调整。对法治价值的实体性理解着眼于法治本身所包含的道德原则和法治所要达成的社会目标。” 20法治往往以其强于其他治国手段的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公开性以及可预期性等形式正义元素,而成为保障近现代国家稳定和谐的重要手段,同样法治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的一种境界追求,其所要达到的实质正义元素也往往呈现为一定的价值序列,而其中使得现代法治有别于传统法治的首要的价值追求,不是秩序,而是正义——这是现代衡平裁判的本质特征。
在中外思想家的学说中,正义被赋予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或者含义。正如哲学家罗尔斯所说,有各种不同的正义问题,但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一整套的主要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基本结构的作用是把各种主要的社会组织一体化,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社会合作的负担和利益。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社会基本结构对于成员利益和责任的公正分配,是在社会范围内实现的“大的衡平”,其本质就体现为一种正义。所以现代衡平裁判的纬度应该是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实现个案的正义,从而对社会的正义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就此延展出秩序、自由、效率等子价值。
围绕三对价值衡量展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徐清宇
尽管利益衡量不等同于法律价值衡量,但是利益衡量无一不渗透着法律价值衡量;反之,法律价值衡量无一不左右着利益衡量。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有三对价值冲突常常贯穿始终,对这三对价值如何衡量,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
一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量。
社会效果具有主体差异性、不稳定性和发展变化性,所以,司法活动应凭借法律效果来影响、引领乃至改良社会效果,从长远来看,除非法律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明显过时,符合法律效果的判决终将达成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利益衡量只能在法律的疆界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能越出法律的边界。二是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衡量。制度利益有利于维护普遍正义,以此为基础,才能兼顾和放大个案正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要把正义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衡量,善意购房人在个案中败诉,并不意味着权利落空,他仍可通过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相当的救济。三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衡量。法律认同不等于道德认同,法律是评价人们行为的底线,只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做事,尽管可能不完全符合道德标准,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虽然有必要通过审判活动弘扬优良社会道德风尚,但其法定职责和使命仍在于坚守法律底线。
利益平衡: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褚红军
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它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存在法律漏洞以及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以至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遇到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但法官又必须对案件做出判断,因此,他不得不反过来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可能采取的利益平衡原则,以此得出对案件中存在的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其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利益平衡的主体是法官。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面对个案利益具体情况,对有关利益问题进行调整,确定解决个案利益争议问题的方案。第二,利益平衡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第三,利益平衡的内容是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与取舍。法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在对法律原则的尊重以及对法律精神理解并在对相关事实有了充分认知的基础上作出内心的公正判断与价值选择。取舍的一般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交择其重”,即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高于娱乐利益、生态利益高于致富利益等一系列的原则。
根据利益平衡方法,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平衡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可见,这种思考方法和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正好相反。这有利于改变概念法学僵化的思考模式,从技术的侧面提供了价值判断的方法论。应该说,利益平衡的思考方法与重视社会效果的法社会学思考方法是一致的,它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社会经济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难题。利益平衡作为一种有效的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我国的出现与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在利益交错、矛盾凸现的当代,立法中忽视利益平衡的规则将使规范无法获得民意的支持并失去权威。(本版摄影:陈永良)(来源:上海法治报2009年6月16日 第A08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