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促进条例》立法论证会
暨中国法学会国际金融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
会 议 简 报
(第3期)
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国际金融法专业委员会beplay全站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第二议程:《服务贸易促进条例》立法论证会
主持人:伏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首先有请胡司长发言。
胡景岩:(商务部服务贸易司司长)
首先对专业委员会的成立表示祝贺,现在学术界与实务部门结合的越来越紧,所以想听听各位专家的意见。国家把今后发展服务贸易作为一个发展战略提出来,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也特别需要相关方面的立法,服务贸易部门在整体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国务院目前很重视这方面的事情。上海有很多这方面的专家,欢迎大家提出意见。
主持人:谢谢胡司长!按照会议议程,在专家发表意见之前,我简单介绍一下目前《服务贸易促进条例》的基本情况,以便各位发表各人意见和建议。各位看到的这个条例的建议稿已经是第四稿。
这个建议稿产生的基础有三个。第一个基础是对国际和国外相关立法的研究。在国际层面,我们WTO、OECD、欧盟、NAFTA等经济组织有关于贸易促进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梳理;在国外法方面,我们选择了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一些代表性的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发展情况,同时也选择了包括印度、巴西等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情况。第二个基础是,根据WTO的规定,我们对国内十二个门类中的每个领域与服务贸易相关的法律进行了梳理。第三个基础是大量充分的调研和论证,比如去年十月参加服务贸易国际研讨会,今年四月在北京召开的WTO服务贸易研讨会,同时在北京地区也召开几次专家论证会。
条例起草的四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出口,这几乎是所有国家制定这方面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角点。第二原则是以促进为主,管理为辅。这是一个促进的法,不是一个管理的法,因此它与以往服务领域方面法律的最大的不同。当然它里面也融合了一些管理方面的要素。第三原则是它的促进机构是以政府为主,中介机构为辅。这种作法也是国家服务贸易立法共同的原则。第四个原则是促进措施以市场机制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更多考虑采用税收及财政政策,如贷款,保险等手段,通过市场的方式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
条例的内容:目前条例共六章,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上主要解决它的上位法,它的直接上位法是《服务贸易法》,并规定了立法目的及服务贸易的界定、立法原则、国际合作机制及主管部门等问题;第二章主要介绍服务贸易经营者的定义、范围、服务提供方式、权利及义务,尤其是服务贸易经营者适用属地原则。第三章是关于统计方面的,涉及统计的范围和内容、主管机构,信息发布机制,包括重点机制和重点行业的统计,以及统计信息的保密措施。第四章是促进措施,这应该是这个条例的主体部分,我们在此借鉴和吸收国外的一些做法,其中包括:服务贸易支持体系的构建、服务贸易出口指导目录、税收优惠、专项资金、信贷政策指导、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保险支持、设立服务贸易发展专项基金、中小服务贸易企业的资金支持、征信制度建设、以及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交流。第五章是关于行业协会,可能说中介机构更合适一些,在这章主要规定了行业协会的一些职责和地位。第六章是关于地方立法方面的问题。
下面请各位专家对这个条例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便于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进行完善。
翁国民:(浙江大学管理学院教授)
这个条例整体的体系很完整,我仅就具体的文字上的表述提一些不成熟的想法:
第一、第1条去掉“建立和完善国家服务贸易规范与促进体系”中的“规范与促进”,改成“完善国家服务贸易体系,促进服务贸易发展”。这样可能表述得更加顺畅。
第二、第2条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四种表现方式在有些书上的表达都不太相同,不知能不能将这四个表现方式与世贸组织文本中的一致。还有一个建议是可不可以将“其他国家或地区”只分为境内和境外两个层次,并对其做出界定,这样后面条文也可以使用。
第三、关于第3条立法原则的问题,第1款不变,第2款可不可以改为“规范服务贸易市场,切实履行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其他国际条约和协定中的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第8条中将“法规”改为“行政法规”,后面遇到的相关情况都应做这样的修改。第8条可改为“各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行业服务贸易的管理与监督,这样能更好的体现服务贸易促进条例的立法目的。
第五、第10条第2款应与第6条规定统一起来,将“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第11条第1款可以改为“服务贸易经营者在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行业准入的前提下选择服务贸易的方式”,这样不会让人产生误解。第2款改为“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服务贸易经营者在境外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
第七、第12条中是否可在“服务贸易经营者”前做限定,比如可设定为“境内服务贸易经营者”。第14条的表述可能还不够完备,将“行政”改为“行政法规”,另外“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后面应加放“并依法承当相应责任”,这样使得其责任更加明确。
第八、第3章是我们这个条例的亮点。我想这一章应该处理好与统计行政管理如何协调的问题。
第九、第4章中的第22条改为“维护我国的境外经营者的服务贸易得的合法权益”。
第十、第40条、第42条中将“行政”改为“行政法规”。另外,第42条,第43条的存在是否有必要。特别强调中国法人三资企业的适用问题有没有必要?我想可以在逻辑上将其分为境内和境外经营者,这样可能会比较顺一些。
杨松:(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
我认为这一稿相对于第三稿变化很大,《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其的基本原则比如合同关系、服务贸易争议的解决应该适用于其他法律,在《条例》中可以不必再加以规定。但我认为:
第一、本《条例》对于外国服务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地位及规范基本没有规定,那么此《条例》是否仅针对中国服务贸易经营者?
第二、对于服务贸易行业的特殊性,我认为《条例》应该适当地加以明确。
第三、第3条的立法原则有些简单,可以说成“鼓励……促进……”等,即应该更明确些。
第四、第5条关于服务贸易部门的职责,应规定在跨地区服务贸易活动中地方政府出现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
第五、关于“服务贸易经营者”的条款非常重要,但在此的规定过于简单,这里面是否包括国外的经营者呢?
第六、第10条“中小服务贸易经营者”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
第七、第12条中“申请获取信息”不能理解为一种优惠待遇,应该分开说。
第八、第14条关于服务贸易经营者违法后果方面应加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第17条“应当”改成“有义务”。
第十、第26条“贷款”改成“贷款及其他金融方面的支持”。
最后,《条例》在怎么促进我们的服务业方面是否还有其他保障还有待进一步斟酌。
陈剑平:(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认为可以重新考虑下第9条与第42、43条的关系,因为如果第9条的定义下的更完整的话,即强调本《条例》所称的“服务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外贸法》的规定而“从事服务贸易的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话,42、43条则可以考虑删掉。
胡景岩:(商务部服务贸易司司长)
之所以规定第42、43条主要是为了强调服务贸易,因为目前人们服务贸易的内涵等还不太了解。
郑少华:(beplay全站 院长)
第一、第2条中服务贸易的种类要不要提有待进一步商榷,因为如果要提的话,那后面的条文比如第23条实际上与服务贸易的种类相联系,并且“出口指导目录”与“服务贸易产业指导目录”是有区别的,那既然有“出口指导目录”,那是否还应规定“服务贸易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在促进措施中,服务贸易与消费者保护相联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体现也可以说成是一种促进措施,应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张剑辉:(国务院法制办工业交通商事法制司副处长)
此《条例》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国务院的重视;二是当前的经济危机上,以|“促进”为宗旨的法律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上难度相对较小。但我认为第5条应该加上“规划的主体、效力”等更为实在的问题。
杨国华:(商务部条法司副巡视员)
第一、在立法技术上还有待加强,比如第25条”中国人民银行”与第26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等主体存在不协调的问题;第14条的规定太模糊,“有关规定”是指什么规定,应该加以明确;
第二、如何真正实现立法宗旨有待进一步考虑,也就是说这个《条例》到底能否真正起到促进出口的作用,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比如说第24、25、26条都没有提到出口方面的问题,那这些措施如何能给国内的企业提供实惠呢,我认为对此还应该认真考虑;
第三、在立法策略上也还需注意,比如第四章有很多“另行规定”字眼,这可能是因为要等《条例》通过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部门规章,但为了保证《条例》顺利出台,我们现在可以稍微明确下以后的“另行规定”大概会有些哪些什么内容,否则相关利益主体在此方面会比较警惕;
第四、还缺一个起草说明和条文释义。
胡盛涛:(商务部条法司处长)
第一、第2条和第9条是条例的核心问题,但在第2条中的四种方式的具体规定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第二款中“跨境提供”不仅讲到了提供服务,也讲到了消费服务,但实际上消费服务并不在本《条例》所要促进的服务贸易范围内,而在此开宗明义的将其纳入进来,这就存在《条例》内容间的协调问题;同样地,第9条所定义的“服务贸易经营者”的内容实际上在前面已有出现,但定义却在后面才出现,这有待斟酌;
第二、第三章与第四章的内容在结构上似乎不太合理,在实践中实际上不好操作。
宋晓燕:(beplay全站 副教授)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金融机构”等主体在实际中怎么具体操作、协调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二、在体例上还可以稍微做些调整,比如第三、四章的顺序应该互换一下。在具体条款上,第2条与第9条一定要有很好的衔接;第1条很重要,措辞应该再加重点;第2章的第9条可以调到前面,第3条也可以放在第2条前面,第8条应该放在第2章;在“服务贸易经营者”方面,第11条可以放在前面,第8条插在其中。此外,我也认为“申请信息获取”不是一项优惠措施,并且后面的条文也没有与之衔接的部分;
第三、在保险支持方面有一个问题,即出口信用管理业务,它涉及到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但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似乎没有出口贸易保险业务;
第四、在服务行业协会方面,少了些争端解决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