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021学年第一学期“判解研究工作坊”第五期顺利举行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0-11-26浏览次数:612

2020年11月24日,第五期判解工作坊如期在周二中午的法学院116会议室召开,判解研究工作坊由beplay全站 和上海财经大学案例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第五期工作坊是上海国际组织和全球治理研究院郑洁老师带来的主题为《Mostaza案:欧盟消费格式仲裁条款效力判定对中国的启示》的讲座,由法学院院长助理吴文芳副教授主持,法学院梁神宝老师参与会谈。



在吴文芳老师的介绍后,郑洁老师首先向大家简述了本期工作坊的研究案例为“Elisa Maria Mostaza Claro v Centro Movil Milenium SL”。在本案中,Mostaza Claro 女士是一名西班牙消费者,她同电信运营商Centro Móvil Milenium SL签订了手机入网协议,协议包括了格式仲裁条款。后来由于Mostaza未能遵守合约期双方发生争议,Centro Móvil根据手机入网协议提起了仲裁。Mostaza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而当仲裁结果不利于她时,她才向西班牙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基于不公平条款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欧盟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违背诚信的要求,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显著失衡,并且根据合同产生的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那么该条款就是不公平的。依据西班牙实施欧洲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的不公平条款”的法律,这一协议是无效的。郑洁老师指出本案的争议点是“如果消费者未能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基于不公平条款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能否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为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质是“成员国的程序自治权与欧盟强制性法律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郑洁老师介绍了欧盟法律与西班牙的法律效力位阶,对程序自决原则、平等原则和有效性原则进行了比较,认为欧盟为确保有效消费者权利而介入成员国的自决权应当是有限制的。

随后,郑洁老师梳理了我国格式消费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虽然格式消费合同的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39条,《仲裁法》第1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都有所涉及,但是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消费格式管辖条款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对消费格式仲裁条款认定则较宽松,这也造成了我国司法判例的不统一。欧盟Mostaza案对我国完善消费格式仲裁条款提供有益参考:(1)建立消费仲裁制度和消费仲裁规则;(2)起草行业标准争议解决条款;(3)发布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判例,明确判定标准;(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商户在争议产生之前不能使用格式仲裁条款或格式管辖条款限制消费者的程序救济权。最后,郑洁老师认为对消费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可参考下列标准:(1)是否排除了消费者选择诉讼的权利;(2)是否选择了特别的消费仲裁规则;(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



郑洁老师的讲座结束后,梁神宝老师对讲座的内容和同学们分享了自己的观点。首先,梁神宝提出,从合同法角度来看,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是格式条款内容,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侧重当事人法律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形式平等,而公平原则强调的是实质平等,这是限制格式条款内容的正当性基础。其次,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展,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权,所以要突破传统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状态,对商家的消费格式内容进行必要控制。但是,针对商事案件,司法机关仍要避免干预,因为商事主体拥有超过普通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判断能力和谨慎义务。第三,在探讨在消费格式合同中是否允许排除仲裁条款时,司法机关应当对《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的“不合理”做出解释,并审查该条款是否会对双方产生不合理的影响。在判断上述问题时,我们要跳出法律条文的桎梏,回归生活经验和公平正义价值去判断是否合理。



随后,同学们针对本次讲座的内容,积极向各位老师提问。有同学提出,日常生活中遇到商家故意将不重要的合同条款标粗以误导消费者的条款是否构成有效合同条款。郑洁老师认为,仅仅由司法机关通过个案去审查商家是否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是不够的,还要通过统一司法判例和健全法律适用,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加强对弱势消费者的保护。梁老师补充道,如果格式条款跟任意性条款的内容相差不大的,那么这些条款视为合同的内容;如果格式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相差过大的,那么这些异常条款不应被纳入合同内容。最后,梁老师也鼓励同学们遇到不合理消费格式条款时,作为法学生应当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针对同学们的热烈提问,老师们都耐心予以解答,讲座在同学们的热烈掌声中落下帷幕。


供稿 | 杨能盛

供图人 | 杨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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