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和52号两处楼房及宅基地分别作价120000元和16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同年1月17日和1月18日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亦依约将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2014年。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确认转让房屋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2013年经一审审理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被告及被告不顾两审法院判决,侵占已交付原告使用长达几年之久的上述转让房屋,强行驱赶原告已出租房屋的租户搬离,举家搬入居住并自行出租房屋至今。被告上述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亦已报警。两被告罔顾法律尊严强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造成原告房屋使用及出租收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权属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及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房屋的行为,立即搬迁返还上述强占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合计8000元(2000元/月×4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尚未取得对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18号的土地及房屋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权利。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涉嫌故意伤害被司法机关追究,原告的朋友**即被告的同胞姐妹,在被告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时,被告在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听了原告的朋友**的唆使,在其安排下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避免司法机关追究,且从价格来看显失公平,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一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签订协议是无效的。虽然协议的确认之诉均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但确认之诉的一审及二审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不动产买卖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两份判决书对房屋拥有物权不能成立,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方面,被告在被原告的朋友**唆使前提下才签订协议书,有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房屋转让价格明显显失公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再者,根据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动产的买卖应该夫妻共同处置,故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买卖关系属于普通物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对不动产的法律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且现在被告对判决也在申请再审中。第二,原告尚未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其主张返还或侵占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应该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原告还没有取得所有权,虽然签订协议,但实际上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实际支配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50号】中,原告被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原告退还赤坎区北云路二巷18号和52号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自愿退还转让款280000元;3原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和52号两处楼房及宅基地分别作价120000元和16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同年1月17日和1月18日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亦依约将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2014年3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与原告是自愿签订《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原告是以合理价格受让涉案房地产并实际使用了长达七年等情况,被告以涉案《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被告转让涉案房地产给原告时,未经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被告同意,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及被告占用已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及52号两处楼房。2014年8月,被告将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楼房一楼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月租金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屋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原告使用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及52号两处楼房七年之久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及52号两处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占有使用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18号及52号两处楼房,侵占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停止侵占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及18号两处楼房,并返还上述楼房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今占有使用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及18号两处楼房,已对原告对该两处楼房的占有使用权造成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应赔偿因侵占该两处楼房造成的租金损失每月2000元,共四月,合计8000元,参照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楼房一楼出租月租金500元及两处楼房实际情况,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停止侵占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及18号两处楼房,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该两处楼房给原告。
二、被告、被告赔偿因侵占湛江市赤坎区北云路二横巷52号及18号两处楼房造成的租金损失8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娟华
审判 员 黄龙飞
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张日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