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碎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良辉。
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恩慈。
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追加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及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恩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6时10分,驾驶员李洪学驾驶车牌号为浙CB2997重型牵引车后挂车牌号为浙CB011挂重型半挂车,自广州驶往温州。车辆行驶至福昆线时390K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及农作物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员李洪学负事故全责。车上载有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该批货物由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运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要求理赔,经查勘确定货物损失为226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车每次赔偿限额800000元,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计算。故原告向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1160元。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后,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8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浙CB2997、浙CB011挂车辆系被告所有;
4、保险单复印件、出车凭证复印件、尊贵邮打印件复印件、出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保案外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浙CB2997、浙CB011挂车辆运输该公司货物出险致使货物损坏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6、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货运险理算结案报告复印件一份、货运险查勘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配载清单列表复印件一份、远大物流托运单复印件十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九份、通用机打发票四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出仓细码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一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领料单复印件一份、领料单复印件一份、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226450元;
7、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将向被告索赔的权益在赔款范围内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8、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81160赔偿款支付给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
9、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和驾驶员李洪学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
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辩称:1、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追偿权,也没有约定必须由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原告容许并明知可以由第三人雇佣外单位的车辆和驾驶员对货物进行运输。在出车前,第三人已明确告知原告货运车车牌号和驾驶员,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2、第三人雇佣被告的车辆和驾驶员进行运输,并按第三人的规定向第三人缴纳了120元的保险费,原告亦已收取该笔保险费,原告进行理赔后,没有产生代位求偿权。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代位求偿的关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第三人。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审核通过了第三人对货物所有人的赔偿数额,故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4、保险公司在定损理赔过程中,没有告知被告。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保险费120元交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的事实。
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对其中的保险单无异议,但并保险单没有规定追偿权,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运输车辆牌照是浙CB2997、浙CB011挂。证据6,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均系原告和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制作,且大部分没有国家正式发票。证据7,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对其中的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证据9,系驾驶员李洪学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上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予以承认,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保险费,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因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且对证据4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然是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制作的,但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出保险勘察理赔过程,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理赔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到场参与理赔勘察,但本次事故的勘察理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分公司代为勘察,并由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及货主共同参与,协商一致确定货物损失,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理赔数额,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然未填日期,但是盖有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权益转让书是否是构成代位求偿权的基础,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8,经被告质证对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能够与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保险赔偿金支付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该份运输合同虽系驾驶员李洪学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所签,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将该车货物的保险费120元交至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驾驶员李洪学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证据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给予双方举证期限,故该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属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故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120元,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保险费系被告所交的保险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系牌照为浙CB2997重型牵引车及牌照为浙CB011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辆驾驶员李洪学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在承运人一栏另载明车辆车牌号,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即被告负责货物安全,如发生短缺或损坏,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止,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承运的每车货物必须凭保险人提供《公路货运出车凭证》在启运前填写完整后,由驾驶员签字确认并随车携带,同时将出车单证号、车号、出车时间、启运地、目的地等内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保险单指定邮箱,作为已投保和结算保费的依据,否则邮件无效;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时,每次事故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索赔货物损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每车次赔偿限额实行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每车每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车累计赔偿限额800000元,该单位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600000元。
2012年2月13日,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车辆浙CB2997重型牵引车及浙CB011挂重型半挂车承载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由广州出发驶往温州。在车辆出发前,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填发出车凭证,并向原告指定的邮箱发送邮件,该出车凭证和邮件均载明:车辆牌号为浙CB2997,驾驶员:李洪学;启运地:广州,目的地:温州,启运时间:2012年2月13日19时50分,发车凭证号:0019425。
2012年2月14日6时10分,车辆行驶至福昆线390KM处时,因驾驶员李洪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并造成车上货物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李洪学负事故全面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提出保险索赔。经核算,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为226450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1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向被告进行追偿。
1、保险代为求偿权来自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也不是基于是否取得保险权益转让证明。
2、被告是否是代位求偿中的第三者。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的权利。从本案保险合同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并不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列。虽然出车凭证上已载明承运车辆和驾驶员,被告自认向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了120元保险费,但并不能使被告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且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货物安全,如发生短缺或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相对于保险合同而言,被告系对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即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3、被告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保险人即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被告提出的120元保险费,原告自认收到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费,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120元保险费,该12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既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8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车辆实际所有人另有他人,被告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驾驶员李洪学亦是该实际所有人的驾驶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其车辆和驾驶员进行运输,双方不存在运输关系。但驾驶员李洪学与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在承运人一栏中载明了被告所有的车辆牌照,且被告自认向第三人就该车货物缴纳了120元的保险费,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且原告审核了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所有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货物所有人,但被告基于安全运输仍对其负有赔偿责任,而原告审核赔偿数额,系属勘察理赔过程,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8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92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海鸥
人民陪审员 林万里
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跃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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