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布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24-04-23浏览次数:10

 2024412日下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术研讨会”在beplay全站 116会议室顺利举办。本次会议由beplay全站 、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主办。

开幕致辞

会议开幕式由beplay全站 叶名怡教授主持。



beplay全站 党委书记罗山鸿首先发表开幕致辞。罗书记对各位参会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但仍需不断进行配套、补充和细化工作。beplay全站 一方面积极保持与全国各界法律人士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学院与上海本地相关司法机构也持续展开深入合作。而此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个宝贵的交流与学习机会。最后,她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彭诚信教授也发表了开幕致辞。彭诚信教授欢迎全国各地的与会嘉宾前来参会。他也希望各位参会嘉宾积极发言,踊跃探讨,围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畅所欲言。



第一单元

本单元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顾全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戴孟勇教授发表了题为《昙花一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演讲。戴教授提出,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针对草案讨论稿、征求意见稿等文件中的一些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因此有些条款未能通过,但仍具有一定价值。例如,讨论稿第3条曾规定“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其中第2款规定的一些合同之债的条文能否适用于法定之债,如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侵权之债与非侵权之债的强制履行。又如,讨论稿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关于能否以开具发票认定合同成立。第2款第2句的但书又比较模糊,其与冒名行为有无关系,有何关系,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在讨论过程中存有疑问。再如,讨论稿第35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补正和转换”,此类情形是否认定为效力待定更合适,存在讨论空间。还如第51条的“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和第64条的“金钱债务中的合同僵局”,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民法典》编纂时存在争议而暂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价款但违约未再支付的,出卖人已取得部分价款的,买受人此时如果陷入合同僵局。但其不能解除合同,就缺少从合同困境中解放出来的救济途径,是否公允尚存疑。



beplay全站 李宇教授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与九民纪要的适用关系》的题目进行了发言。他提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未予继受的《九民纪要》规定和二者不一致的规定存在讨论价值。对于《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仍可适用,但《九民纪要》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则可能意味着不予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例如司法解释第31条,对不违反合同目的实现的非主要债务等问题存在一定疑问,其易导致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目的落空,而且“显著轻微”等也增加了判断难度。而对个别极端案情也可考虑适用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另外,合同僵局问题的解决存在多种方案,金钱债务违约通常不必动用违约方解除权,其不会导致合同僵局。关键问题在于,此时是否真的存在合同僵局,有些违约的合同是否一定要解除,不无疑问。又如司法解释对公序良俗的认定可能存在过于泛化的问题,其标准和界限不易界定。而且国家宏观政策等同于公序良俗也有问题,例如房屋限购政策导致的合同效力认定不稳定问题,处理效果有待商榷。又如对股票代持时损益分配的合同约定,有的判例超越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判定代持人分担损失或享受收益,也存在探讨余地。因此认定有效是相对妥当的,而第16条规定的“公私协同处理”也为一些违反规章、政策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提供了法律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王鑫发表了题为《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对金融裁判规则的补强与重塑》的报告。王鑫庭长提出金融法院适用合同法通则进行相关工作的三个重要方面,第一是创新方面,金融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发展是较快的;第二,补强工作,金融法院需要以新法为制度和工具不断填补各种空白,解决实际问题。第三,此次司法解释可能对金融法院等审判机关的实践工作产生一些影响。其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个具体问题展开探讨。例如关于担保,《民法典》以来各相关规则渐趋统一,但其中一些具体问题仍待研究。又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法人对其追偿权及盖法人公章担保之效力。再如本司法解释第67条的保证金规定,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和买卖等案型下,买卖双方往往约定买受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资金,若违约不支付价款则扣款,其担保效力认定也可以关注。再例如第54条的解除合同以文书副本送达方式生效,为何不能发生形成权效力,又是否能够加速到期,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判决。此外,就融资租赁、违约方缺席判决而二审改判、资产管理合同纠纷遇有监管规则的司法实践分歧、以穿透式审判认定一些名实不符的交易关系、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的合同效力认定等争议也需解决。



与  谈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世刚教授首先与谈发言。他提出,就发票等凭据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的问题,实际上属于事实查明或举证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其次,本司法解释讨论稿第35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补证规则,针对其是否认定为效力待定更合适。他指出,合同效力待定本身情形有限,其无效与有效的关系也值得再探讨。最后,合同严守原则本为常态,合同僵局的处理方式可能存在一些合同解除以外的其他方式。期待司法解释在实践与研究中不断提供更加完善的规则。



海南大学法学院杨芳教授也进行了与谈。她认为,对于债法总则与合同法通则之间的关系,立法指引并不完善。债法总则的缺失可以通过法律共同体的协力加以弥补。关于能否以发票认定合同当事人的问题,立法表述也很零散且情形过多,存在整合空间。大量的立法和数量庞杂的规范可能意味着我国民法体系性仍需要进一步统合。合同无效事由的规范体例也很大,如公序良俗的扩张、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和无效合同的转换等,确保其抽象性和概括性是重点。



自由研讨

自由研讨环节中,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姚明斌教授表示,在当下这样一个法律渊源碎片化的时代,法律人应如何解决其面对的法律规范不成体系的问题。上述发言都涉及法律渊源的混乱、碎片与模糊,对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都提出了挑战。例如法院系统对《九民纪要》未予清理,仍作为裁判说理依据。对此,姚教授认为,民法典评注工作或许有助于解决此问题,其可能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相应的支持。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杜爱武律师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纠正了一些以往对法律价值的偏离,例如合同僵局下轻微违约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此外,解决合同编通则相关的法律解释问题,应存在某种共通的法学方法论作为依据,并且不能轻易背离。



第二单元

本单元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余冬爱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主任田士永做了《合同编解释第24条财产返还解释论》的演讲。第一,关于《民法典》第157条的规范意旨。他指出,第157条专门规定了无效后的返还财产,包括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起到的是回复状态作用。第157条与《民法典》第1113条有密切关联,《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合同法》和《婚姻法》等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表明,法律行为无效后果之规定是我国长期立法实践的延续,学理上也可向前追溯。第二,关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层面。首先,此取得的财产作为利益状态,包括固有利益(完整利益)等。其次,无效法律行为若不止涉及财产,例如收养行为无效涉及的被收养人由谁抚养之问题。再次,取得财产的可能样态也值得考察,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其与不当得利之间也存在一些关系。最后,取得财产“因该行为”,涉及何为“因该行为”的标准。第三,返还财产通过哪些方式实现。其一,返还方式取决于规范意旨。其二,应明确究为返还财产还是返还财产利益。其三,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涉及当事人取得物的占有,就存在现实交付占有之返还。其四,更正登记簿册记载,涉及当事人取得一项权利,并要返还权利,本次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前半句进行了相关规定,值得关注。



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围绕《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命题发表了见解。叶教授指出,本此制定的司法解释,涉及第三人侵权责任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现行法整体的大背景下,应当将此类情形认定为侵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缔约过失责任调整范围过窄,德国民法使用此责任可以扩张责任范围,但我国完全可以纳入“大侵权法体系”中加以解决。此问题中,《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但书规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涉及欺诈或胁迫的,如何承担责任也值得研究。当事人若未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的,还能否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考虑予以细化,具体而言,可考虑适用损害赔偿法一般规则,并设置一定的例外。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纪海龙发表了题目为《可得利益的计算——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的报告。纪教授围绕本条规定的三款展开。第1款规定,依据《民法典》第584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关于其中可得利益与成本的关系,纪教授以转售赚取差价情形为例,进行了较详细的解释说理,例如权利人因他人违约导致节省的成本应予扣除。在经营利益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重要判例,要求必须证明违约行为与企业经营的关联性。关于第2款规定的替代交易,本款确定了具体计算方式的可行性。同时,替代交易应具有合理性,关键在于替代交易的判断。还需解释的是,替代交易的适用是否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存在解除说和非解除说,以非解除说更为合理。关于第3款,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可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履行利益。问题在于能否将“假定的替代交易”作为市场价格的标准,以何种时间点作为合理的时间点。对此他援引了一些比较法例进行了介绍。


与  谈

清华大学法学院耿林教授对《民法典》第584条(《合同法》第60条)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与CISG74条内容基本相同,基本内容第一是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及其可预见性限制。我国1980年签署的CISG和上世纪90年代的《欧洲合同法通则草案》成为了我国《合同法》立法时的主要参考对象。对此,本条前半句规定了全面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书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即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耿林教授提出,通过考察条文的由来与引入,可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孙维飞副教授作为与谈人发言。他提出,首先,身份关系等婚姻家庭法领域也涉及返还问题,如收养关系无效、解除的处理问题。其认为,可以直接适用身份法内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其次,关于合同无效的更正登记,基于物权变动的有因性,立法过程中特意使用了“更正”一词,表明此处的“错”是客观上的错,而非主观过错。再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关系的问题,适用侵权法调整也有局限性,因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容易导致过于宽泛适用侵权责任的情况。最后,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的解释,孙副教授做了一些补充和说明。对其中的时点问题,不论何种时点,其确定规则必须寻找其共通性。就其中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其也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剖析。


自由研讨

在本环节,南京大学法学院叶金强教授针对纪海龙教授提出的差价交易论述提出了一些疑问。华东政法大学孙维飞副教授则提出,当事人转卖专区差价的前提在于合同违约的出现,各方嘉宾就此问题点展开了一些探讨,如华东政法大学姚明斌教授认为,若买受人拒绝收货,则没有选择权,容易导致激励当事人怠于进行替代交易的结果。此外,余冬爱庭长、庄加园教授、纪海龙教授等嘉宾对此也进行了补充交流。





闭幕式

本次会议闭幕式由beplay全站 副院长朱晓喆教授主持。朱教授对各位参会嘉宾的支持表示衷心感谢。他表示,本次会议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参考,针对各种问题给出了很多有益的解决思路。



上海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竺常贇最后进行了总结发言。他指出,本次会议论题丰富,讨论热烈,各界法律人士围绕《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重要问题建言献策,提出了很多富有价值的理论方案和解决路径,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积极的意义。他认为,在研究《民法典》及其解释规定,讨论法律问题时把握好三点很重要:第一,价值理念很重要。很多法律技术问题的争论其本质上是某种价值观或理念的差异。例如以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同时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民法和商法领域,对此反对的声音比较强烈;而在金融法领域,这种反对的程度相对就没那么强,其中重要的一条原因是讨论者对“背俗无效”所持理念和价值判断的差异。因此,如何寻求共同的价值理念是非常重要的。第二,法律方法很重要。学习贯彻《民法典》,要从《民法典》及其配套解释的体系中去把握,理解与适用各具体规定,应用好制度供给以处理实务问题。这要依赖于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规范恰当的法律方法的系统训练,要特别注重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以使法律方法的运用适应法典化的要求,这方面目前仍面临较重的任务。第三,理论自信很重要。《民法典》施行以来,随着相关配套解释的陆续制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体系不断完善,并且正在实践中越来越体现出重要作用和特色优势。我们要坚持不懈开展对《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的研究,坚持理论与实际问题相结合,在法律实务工作中多种法律手段多管齐下,齐抓共管,才能实现司法的良好社会效果。



最后,本次会议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供稿 |王佳文

供图 |会务组

审阅 |朱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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